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我縣國有企業市場化轉型發展,完善國資國企監督管理體制,激發國有企業活力,全面提升國有資產監管科學化、制度化、規范化水平,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國務院關于改革和完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的若干意見》和《阜陽市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文件精神,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企業是指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政府部門、機構、事業單位出資設立的國有獨資公司、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公司和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改制,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
第四條 潁上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政府)代表國家對縣屬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以下統稱所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
潁上縣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縣國資委)是經縣政府授權,代表縣政府履行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特設機構,對所出資企業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
經縣政府特別授權,縣經開區管委會等部門對所出資企業享有出資人職責。
未全面完成國有企業改制的縣直各部門管理的所出資企業實行雙管制,人權、事權由各部門負責監督。
縣國資委及負責所出資企業人權、事權的部門,以下統稱為國有企業管理機構。
第五條 出資人主要職責:
(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履行出資人職責,加強企業的國有資產監督,完善監督機制,切實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二)依法對國有企業財務進行監督;建立和完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體系,制定考核標準,對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情況進行監管,維護國家及所有者的權益。
(三)指導推進國有企業市場化改革和整合重組,制定企業功能界定與分類方案;完善公司治理結構,審核制定企業的章程,加快現代企業制度建設,推動全縣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
(四)通過法定程序對國有企業董事會、監事會、經理層等高管人員提出任免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企業領導人員任免參照縣屬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辦法);指導監督企業董事會、監事會工作,負責外部董事、外派監事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完善薪酬和工資收入分配制度建設,建立經營者激勵和約束機制;負責對企業管理者經營業績實施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依據考核結果提出其薪酬及獎懲意見。
(六)參與制定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有關管理制度和辦法,負責所監管企業國有資本經營預決算編制和執行等工作,組織收繳所監管企業國有資本收益。
(七)負責企業國有資產基礎管理;負責國有資產產權界定、登記、劃轉、處置及產權糾紛調處等工作;建立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制度,依法查處和制止國有資產流失、損失行為,對有關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八)擬訂國有資產管理的實施辦法、意見及相關制度并監督實施。
(九)負責指導國有企業的黨建,推進企業黨的政治建設、思想建設、組織建設、精神文明建設和宣傳工作。
(十)承辦縣委、縣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所出資企業及其投資設立的企業,享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企業經營自主權,并對其經營管理的企業國有資產承擔保值增值責任。
各國有企業管理機構應當支持所出資企業依法自主經營,除履行出資人職責以外,不得干預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七條 國資國企監管原則
堅持黨對國有企業的領導。把黨的領導融入公司治理各環節,落實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明確黨組織在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中的法定地位,充分發揮領導核心作用,確保縣委、縣政府重大決策部署的貫徹執行。
(一)堅持市場化改革方向。加快推進政企、政資分開,實現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建立“契約化”政企關系。推進政府公共管理職能和國有資本出資人職能分開。明確國有企業市場主體地位,確保企業依法自主經營,激發企業活力,培育具有創新能力和核心競爭力的國有骨干企業。
(二)堅持完善體制依法監管。按照權責明確、監管高效、規范透明的要求,建立健全國資國企監管制度體系。突出以管資本為主,推進經營性國有資產集中統一監管,實現國有資產出資人監管全覆蓋,嚴格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三)堅持多方聯動協同監督。清晰界定各類監督主體職責,切實強化國有企業內部監督、出資人監督、審計監督、紀檢巡視監督和社會監督,形成監督合力。完善相關制度,依法依規開展監督工作,嚴格責任追究,增強監督的協同性、針對性和有效性,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二章 企業國有資產管理
第八條 堅持政企政資分開,國資監管機構對所屬經營性國有資產進行集中統一監管,實施科學分類,提高國有資本有效配置和監管效率。
第九條 縣國資委負責辦理企業國有資產占有、變動、注銷的產權登記,會同其他國有企業管理機構對企業國有資產的產權進行界定,協調所出資企業之間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糾紛,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清產核資,并對各項資產損溢進行認定。
第十條 國有企業報廢處置資產原值在 50 萬元以下的,
由企業董事會研究處置,報國資監管機構備案;報廢處置50萬元以上的,報國資監管機構審批后市場化處置。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經營性資產出租應遵循等價有償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原則上采取公開招租形式。實施前組織相關人員做好市場調查、詢價等前期工作,確保租賃價格設定合理。
第十二條 國有資產轉讓單項資產原值在500萬元以下的,報國資監管機構審批;單項資產原值500萬元以上的,國資監管機構審核后報縣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國有資產轉讓應按照規定委托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資產評估。國有資產、國有股權在國有企業之間無償劃轉的,可以免予評估。
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之間發生大宗資產劃轉等重大調整事項,經國資監管機構審核,報縣政府批準后,由國有企業辦理有關國有產權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國有企業的投資主要包括股權投資、項目建設投資、購置大額資產投資等,要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市、縣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屬于國有企業主營業務范圍并列入年度計劃的投資項目,按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十六條 國有企業未經批準不得從事證券、期貨及其他金融衍生商品的投資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國有企業項目融資,必須遵守年初有計劃、年中有執行、融后有管理、資金有用途、償還有方案、誰用誰償還的原則。杜絕盲目融資、盲目上項目、融資不考慮成本、融后不考慮償還的行為。
第十八條 國有企業(擔保公司除外)未經批準不得對縣屬國有企業之外提供擔保(或借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國有企業不得為其提供擔保:
(一)近二個會計年度連續虧損;
(二)資不抵債;
(三)存在惡意拖欠銀行貸款不良記錄;
(四)涉及重大經濟糾紛、經濟案件或破產訴訟;
(五)擔保項目風險大或經濟效益不明顯;
(六)即將關、停、并、轉或清算破產;
(七)生產經營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
(八)其他國資監管機構認定的不可提供擔保情形。
國有企業對外提供的擔保應以一般保證為主,應當建立擔保事項臺賬,詳細記錄擔保對象、金額、期限、用于抵押、質押的財產、權利情況和其他相關事項,定期進行監測分析和風險預警。
第十九條 國有企業對外捐贈應遵循量力而行、程序合法的原則。除縣委、縣政府統一組織的捐贈外,原則上不得對外捐贈。
第二十條 占有國有資產的企業進行資產交易、權屬變動等涉及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行為時,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
第二十一條 國資監管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制度,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促進企業國有資產的合理流動。
第二十二條 國資監管機構對對所出資企業的重大投融資規劃、發展戰略和規劃,依照國家產業政策履行出資人職責。
第二十三條 國資監管機構負責企業國有資產統計報告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收集、審核、匯總企業國有資產統計報告,向縣政府報告企業國有資產運營情況。
國有企業應當定期向國資監管機構報告財務狀況、項目投資狀況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
第三章 企業重大事項管理
第二十四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國有企業管理機構報告。
(一)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超過國有企業管理機構規定限額的資產托管、承包、租賃、買賣或者置換活動;
(二)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重大擔保、借款行為;
(三)發生重大安全生產事故;
(四)發生重大法律糾紛案件;
(五)國家、省、市、縣政府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或國有企業管理機構按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重大報告事項。
第二十五條 所出資企業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報國有企業管理機構審核批準:
(一)國有獨資公司的章程;
(二)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重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分立、合并、破產、解散、增減資本或者發行公司債券;
(四)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重大投資行為;
(五)國有資產(含股權)轉讓;
(六)國家、省、縣政府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或國有企業管理機構按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六條 所出資企業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由國有企業管理機構審核后,報縣政府批準:
(一)重要的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分立、合并、破產、解散以及重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轉讓全部國有股權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股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
(三)企業國有資產賬面價值500萬元以上的轉讓事項;
(四)國家、省、市及縣委、縣政府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七條 國有控股公司、國有參股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產、解散、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券、任免企業負責人及企業負責人薪酬方案等重大事項時,各國有企業管理機構派出的股東代表、董事,應當事前向國有企業管理機構報告,按照國有企業管理機構的指示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并在股東會、董事會閉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履行職責的有關情況向國有企業管理機構提交書面報告。
第二十八條 國資監管機構要加強對國有企業執行“三
重一大”決策制度的指導、審核及監督,將制度執行情況作為企業領導人員考察考核任免的重要依據和紀檢巡視、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考核的重要內容,同時作為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的重點事項。
第四章 企業負責人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屬國有企業負責人崗位設置、人事任免、考評等參照《潁上縣縣屬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暫行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國資監管機構要建立科學規范的選人用人機制,依法健全國有企業法人治理結構,全面加強董事會建設,優化董事會結構,落實董事會職權,規范董事會運作。
第三十一條 國有企業要明確董事會決策事項范圍,嚴格規范決策程序,建立規范透明的重大信息公開和對外披露制度。保障董事平等充分發表意見,保障董事會會議紀錄和提案資料的完整性。
第三十二條 國有企業董事會依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授權決定公司重大事項,履行決策把關、內部管理、防范風險等職責,接受出資人機構和監事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 縣屬國有企業實行外派監事會制度,加強監事會獨立性和權威性,保障監事會依法履職,落實外派監事會糾正建議、調整建議和罷免等職權。監事會依法檢查企業財務,監督重大決策,監督董事會、經理層依法履職情況,不參與、不干涉企業經營管理活動。
第三十四條 國資監管機構要加強市場化選聘職業經理
人工作的指導,推行職業經理人制度,實行內部培養和市場化方式選聘相結合,暢通現有經營管理者與職業經理人身份轉換通道,逐步形成經理層以市場化選聘為主和任期制契約化管理的運行機制。
第五章 國有企業管理
第三十五條 國有企業要完善企業勞動用工制度,全面推行分級分類招(競)聘制度。人員招聘實行計劃管理,企業于每年初向國資監管機構報送招聘計劃,經批準后會同人事部門組織實施。建立以合同管理為核心、以崗位管理為基礎、以公開招(競)聘為路徑的市場化用工機制。
集團公司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集團內部范圍內進行人員崗位優化調整,報國資監管機構備案。
第三十六條 國有企業要健全企業內部用人機制,合理配置資源,強化崗位績效管理,完善管理人員能上能下、員工能進能出、收入能增能減的制度。國有企業要推進企業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積極探索實行企業工資總額預算管理,根據預算總額制定適合本企業特點的薪酬分配方案,報國資監管機構備案或核準。
國有企業人員原則上不得在非國有企業兼職和兼薪。
第三十七條 國有企業要建立企業信息公開制度,真實、準確、及時披露相關信息,切實提高企業經營透明度,主要內容包括企業財務狀況、經營成果、重大投資、人員招聘、薪酬分配及改革改組等重大事項等,按照中期、年度公開,主動接受企業職工和社會監督。
第三十八條 國資監管機構和國有企業要加強對經營投資決策的管理,完善崗位職責和決策程序要求,建立健全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制度,國有企業責任追究制度報國資監管機構備案。
第六章 企業改制
第三十九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在實施改制時,必須認真制定企業改制方案。改制方案的主要內容包括:改制的目的及必要性,改制后企業的股權設置、資產狀況、主營業務、產品開發、技術改造等事關企業發展的情況;改制的具體形式,改制后形成的法人治理結構;企業債權、債務落實情況;職工安置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包括審計、資產評估等中介機構和產權交易市場的選擇等,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風險防范預案。改制涉及財政、勞動保障等事項的,須預先報經有關部門審核。
第四十條 國有企業管理機構依照有關規定,組織實施所出資企業的兼并破產和改制工作,并配合和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企業職工安置等工作。縣國有企業改革領導小組根據縣政府統一安排,做好指導調度工作。
第四十一條 企業改制時,要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產核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由國有企業管理機構以公開的方式確定中介機構進行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不得聘請同一中介機構開展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中介機構的選擇要依據市場化原則確定,確保公開、公正、公平。
第四十二條 改制為非國有企業的,必須在改制前由國有企業管理機構組織對企業法人代表進行離任審計,不得以財務審計代替離任審計,財務審計和離任審計工作應由不同的會計師事務所分別承擔,分別出具審計報告。
第四十三條 沒有進入企業改制資產范圍內的實物資產和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土地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特許經營權等資產,改制后的企業不得無償使用;若需使用的,有償使用費或租賃費計算標準參考資產評估價或同類資產的市場價確定。
第四十四條 在清產核資、財務審計、離任審計、資產評估、落實債務、產權交易等過程中發現造成國有資產流失、逃廢金融債務等違法違紀問題的,應當暫停改制并追查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五條 切實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企業應依法依規制定改制方案,改制方案交由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審議,并按有關規定和程序向職工公示。涉及重新安置職工的,安置方案須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通過,再由國有企業管理機構報縣政府或經縣政府授權或指定的機構同意后,企業方可實施改制。
第四十六條 改制為非國有企業時,要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處理好改制企業與職工的勞動關系。對企業改制時解除勞動合同且不再繼續留用的職工,要依法依規支付經濟補償金。企業國有產權持有單位不得強迫職工將經濟補償金等費用用于改制后企業的投資或借給改制后企業(包括改制企業的投資者)使用。
第四十七條 嚴格土地資產處置。進入企業改制資產范圍的土地使用權必須經具備土地估價資格的注冊中介機構進行評估,并按國家有關規定備案。涉及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必須按土地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辦理土地使用權處置審批手續。
第四十八條 嚴格審核改制費用。企業改制費用在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財務審計時同步進行初審,由國有企業管理機構征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等部門意見后,報縣政府或經縣政府授權或指定的機構最終審核批復。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國資監管機構要堅持出資人管理和監督的有機統一,組織開展對各業務領域制度執行情況的檢查,組織開展國有資產重大損失調查,提出有關責任追究的意見建議。
第五十條 國有企業應當配合監事會的工作,如實向監事會報告重大事項,并按要求報送財務會計、重大事項報告。召開董事會和研究企業重大投資、擔保事項、年度財務預決算、重要產權變動和重要人事調整等重要會議,應當通知監事會成員列席。
第五十一條 外派監事重點圍繞企業財務、重大決策、運營過程中涉及國有資產流失的事項和關鍵環節,著力強化對企業的當期和事中監督。充分保障監事會依法行權履職,切實強化責任意識,健全責任倒查機制。
第五十二條 有關部門要建立并完善外部監督協同機制,
整合出資人監管、審計、紀檢監察、巡視等監督力量,按照事前規范制度、事中加強監控、事后強化問責的原則,強化對國有企業落實“兩個責任”和重點領域、關鍵環節的監督檢查。指導監管企業建立全面的企業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體系,增強企業風險管理能力。
第八章 責任追究
第五十三條 國資監管機構要建立健全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制度,依法依規界定違規經營投資責任,紀檢監察部門嚴肅追究問責。
第五十四條 國資監管機構不按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所出資企業的相關人員,或者行業主管部門違法干預國有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侵犯其合法權益,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國有企業未按規定報送財務狀況、項目建設投資狀況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的,國資監管機構應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五十六條 國有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任職期間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以及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其相應責任;已調任其他崗位或退休的,應當納入責任追究范圍,實行重大決策終身責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七條 對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負有責任受到撤職以上紀律處分的國有企業的負責人,5年內不得擔任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負責人;造成企業國有資產重大損失或者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負責人。
第五十八條 國有企業未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情節輕微的,根據有關制度的規定予以處理;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所出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權利和義務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國有企業應根據本辦法規定,結合公司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未明確的有關監督管理事項,按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以及省、市、縣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縣國資委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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